113年度司執字第150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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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永陸汽車交通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並
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固得續行強制執行,但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者,無當事人能力,法院無從命為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36 號裁定
可資參照)。
二、
經查:債權人係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8日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86943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對債務人永陸汽車交通有限公司、溫貽元、溫黃秀美
聲請強制執行;
惟債務人溫貽元早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08年6月4日死亡
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112年度司執字第號153293
債權憑證、債務人溫貽元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
可稽。是
揆諸首揭說明可知,債務人溫貽元既已於108年6月4日即
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債權人於債務人溫貽元死亡後始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強制執行,無從命
聲請人為補正,本院自應裁定駁回其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