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95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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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阮鈺婷即阮氏明芳草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
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但有
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
惟債務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1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而
本件執行債權成立於裁定開始更生之前且亦非有擔保或
優先債權,依
上開規定,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不得開始為強制執行程序,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