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250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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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存款與薪資債權,然查,債務人存款債權之第三人係台新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
分公司(新北市蘆洲區),薪資債權之第三人係松穎營造有限公司(宜蘭縣冬山鄉),至於債權人
聲請狀另指稱要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部分,依據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債務人已於民國113年4月19日退保,
是以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