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27207號
上列
債權人因與
債務人陳柳釣等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權人對債務人尊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鄧湘台之強制執行之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自應先對債務人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債權人未先踐行通知之程序,即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非合法。且強制執行程序並未如民事訴訟或
督促程序,須將
起訴狀或
聲請狀繕本送達予債務人,債務人無從知悉債權已讓與之事實,故債權受讓人單純提出
執行名義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尚
難認有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債務人之效力(
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再按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固然不拘,且於多次讓與之情形,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然債權之受讓人於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前,既必須提出債務人已知悉其就該債權因輾轉受讓而成為現債權人之證明文件,即不得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持本院89年度執字第18號
債權憑證、
本票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尊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柳釣、戴志勇、鄧湘台之財產強制執行,而依
前揭債權憑證
所載原債權人為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僅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陳柳釣及戴志勇之證明文件,
惟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尊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鄧湘台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尊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鄧湘台之送達證明文件,債權人於同年月20日合法收受送達後無正當理由逾期
迄未為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故
依首揭說明,在債權人就該債權因輾轉受讓等事情通知債務人尊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鄧湘台前,受讓人即債權人尚不得對於債務人尊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鄧湘台主張其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執行法院即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則債權人對債務人尊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鄧湘台之強制執行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