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273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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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蔡詠淇即蔡澐婕即蔡麗禎對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惟經第三人陳報,該債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酉字第81551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