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28573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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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與
債務人蔡喬安即蔡郁榛等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
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提出本院民國107年度司執字第15580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該債權憑證執行受償情形記載「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963號執行債務人蔡郁榛之
不動產,受償新台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詳如附件分配表)。」然債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後並無分配表,且債權憑證後附之繼續執行紀錄表上蓋有騎縫章,然債權憑證上並無騎縫章,顯見債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不完整,有漏缺頁。故本院於113年6月19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3年6月20日送達,有電子公文發文收文狀態列印資料附卷
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
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