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28851號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唐曉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張淑玲對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惟經第三人陳報,該債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樂字第40399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
。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