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301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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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藩庭如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乾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
經查債務人已於112年10月5日自
上開公司退保,現加保於馳諾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瑞星人力資源股問有限公司,查第三人分別設址於臺南市及臺北市大安區。另債權人聲請扣押債務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連線商業銀行之存款,第三人分別設址於臺南市、臺北市內湖區,均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