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302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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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余日進
上列
債權人因與
債務人彭楚皓間返還消費借貸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應依
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從而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法院誤
認未確定之
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
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
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
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
二、
本件債權人原持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67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正本聲請對債務人彭楚皓為強制執行。
惟查,前開判決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因判決送達不合法未確定,應予撤銷,此有本院113年7月11日新院玉民慧112竹北簡867字第26607號函在卷
可稽。故本件執行名義並未有效成立,縱經本院曾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亦無從生確定之效力,本件債權人以之聲請強制執行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另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定有明文規定。是債權人倘欲聲請返還本件已繳納之
執行費,可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
所稱之「其他類此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上開規定規定聲請返還已繳納之執行費用,
併予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