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306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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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LUZVIMINDA MARCAIDA ADDURU(菲律賓國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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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
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
經查債務人係受僱於第三人群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衡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