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308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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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趙毅對
第三人之薪資債權與保險債權,然查無以債務人趙毅為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資料,而其薪資債權之第三人係「鼎軒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博翔),所在地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