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314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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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徐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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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財產內容,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保險資料,是本件
核屬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係設籍於臺中市,應
推定該戶籍址為其
住所。衡諸
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