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317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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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彭文興間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而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
準用之。
二、查
本件債權人民國(下同)113年7月1日提出本院
債權憑證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彭文興為強制執行,
惟查債務人業於112年11月30日因死亡而除戶,有本院職權查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債務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本件債務人業已死亡,
揆諸前揭說明,所聲請之債務人並無執行當事人能力,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