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319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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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債權人因與
債務人元美通運有限公司、甘能穎(歿)、許俶爾、田玉椿等間清償票款(債)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前項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而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
準用之。
二、查
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1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736號
債權憑證正本暨本票原本具狀向本院請求對債務人元美通運有限公司、甘能穎、許俶爾、田玉椿為強制執行,
惟查其中債務人甘能穎業已於執行前之112年12月29日死亡,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
可參,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
前揭債務人甘能穎已死亡而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且依法無從補正,
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對該債務人甘能穎之強制執行聲請
於法不合,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應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