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32411號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張國城、王美玉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駁回部分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
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債權人係於民國113年7月3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張國城、王美玉強制執行,其中王美玉已於95年3月14日死亡,於執行人員於113年7月9日通知債權人陳報王美玉之
繼承人後,債權人具狀陳報王美玉之
繼承人為其子張富翔,然經執行人員
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206號
拋棄繼承卷宗後,查得王美玉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於113年8月21日再通知債權人於5日內陳報王美玉之
遺產管理人,此通知已於113年8月22日送達債權人,有電子公文收文狀態查詢結果1份在卷
可稽。
惟債權人於收受該通知後,僅具狀陳稱王美玉已無遺產,而仍未陳報王美玉之遺產管理人為何人,則債權人就王美玉部分之強制執行,
所載之債務人顯無當事人能力,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