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32502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與
債務人游雅玲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從而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 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 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
制執行。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 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
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 法院88年台抗字第324 號、81年台抗字第114 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除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外,執行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50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聲請對債務人執行。惟查,債務人戶籍址之房屋業 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53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拍定,並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6日點交予拍定人,本 件執行名義之113年度司促字第2501號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 之戶籍址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四段590巷17號時,債務人並 未居住該址,故該確定證明書經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501 號於113年7月17日撤銷,並已確定。是依前揭實務見解要 旨,執行法院得就執行名義是否確定予以形式審查,不受 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本件債權人提出之支付命令既因送達 不合法而未確定,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支 付命令既非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核其情形亦屬不能補正, 債權人自不得持之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從而,其聲請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