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32539號
債  權  人  華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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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陳衍潏即陳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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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
債權人請求清償票款事件,債務人設籍於嘉義市,且
聲請狀內未陳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