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328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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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秀芳 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號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
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包括得對任職單位或服役軍隊領取之薪資,及得對關押監所請求之勞作金及保管金債權)。
經查債務人盧秀芳無勞保投保資料,亦
非現役軍人或在監押之人;債務人許翰杰則在第三人法務部○○○○○○○執行中,故本件應由該第三人公務所所在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爰裁定如主文,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