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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328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287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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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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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劉海龍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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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又按換發債權憑證,本質上亦屬聲請強制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債務人住所係在桃園市,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