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330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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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
二、本件
債權人請求清償票款事件,債務人邱莊安設籍於臺中市
,且
聲請狀內陳報債務人現今尚無可供執行之財產,
聲請人 為
中斷時效聲請換發
債權憑證等,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
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