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3333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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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何虹蓉
上列
債權人因與
債務人陳定標(殁)、何虹蓉等間清償借款(債)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而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逕行換發
債權憑證,
惟債務人何虹蓉戶籍地址(
住所地)係在苗栗縣頭份市,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最新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
主文。
三、次查本件債權人係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9日向本院請求對債務人陳定標等為強制執行,
惟查前揭債務人陳定標業已於執行前之111年12月12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參,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前揭債務人陳定標已死亡而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且依法無從補正,
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對該債務人陳定標之聲請
於法不合,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應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