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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333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333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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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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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何虹蓉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陳定標(殁)、何虹蓉等間清償借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債權人對債務人陳定標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逕行換發債權憑證債務人何虹蓉戶籍地址(住所地)係在苗栗縣頭份市,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最新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裁定如主文
三、次查本件債權人係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9日向本院請求對債務人陳定標等為強制執行,惟查前揭債務人陳定標業已於執行前之111年12月12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參,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前揭債務人陳定標已死亡而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且依法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對該債務人陳定標之聲請於法不合,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