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336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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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與
債務人彭坤楸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所持
執行名義,其請求實現之權利內容為給付金錢時,需將債權人請求執行之債務人責任財產變價,並以所得金錢分配予債權人,始能滿足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內容如無法達到變價後受償之目的,即與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目的不符,顯
非法之所許。
二、查
本件債權人執金錢債權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則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結果,需能將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變價後滿足債權人之金錢債權,始可謂為合法之執行聲請。
惟債權人於民國113年7月24日具狀追加「請准命
第三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提供債務人於112年度國稅給付項目及債權發生原因」等節,然債權人既已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申請取得債務人即所得人彭坤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則即可知債務人之所得情形,並對其所得聲請執行,而債權人請求調查給付項目及債權發生原因,
難認係將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變價以清償債權,又債權人所檢附之所得資料清單上資料顯屬債務人之個人資料,如有清單上無法顯示之資料,即可推認係無法提供資訊之隱私資料,債權人僅係對債務人具有債權,並無依據可主張調查債務人之個人隱私。依前開說明,債權人之聲請內容顯與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目的相悖,且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