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338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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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徐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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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
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
準用之。
二、本件
債權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狀內未陳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債務人戶籍為遷出國外,
堪認目前居所不明,有債務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按,依前開規定,應以其於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是債務人於我國最後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並
非本院轄區,故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