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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338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389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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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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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許智超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狀內未陳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債務人戶籍為遷出國外,認目前居所不明,有債務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依前開規定,應以其於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是債務人於我國最後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並本院轄區,故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