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3392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因與
債務人陳長程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應依
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從而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法院誤 認未確定之
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 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
予 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
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 第11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債權人原持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667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正本聲請對債務人陳長程為強制執行。
惟查,前開 支付命令核發之確定證明書
嗣經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08年度司促字第4667號民事裁定撤銷前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並已 確定在案,此有本院
非訟中心113年8月26日新院玉非新108司促4667字第33708號函在卷
可稽。故本件執行名義並未有效成立,縱經本院曾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亦無從生確定之效力,本件債權人以之聲請強制執行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另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定有明文規定。是債權人倘欲聲請返還本件已繳納之
執行費,可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
所稱之「其他類此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上開規定規定聲請返還已繳納之執行費用,
併予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