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351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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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周錦輝
債 務 人 方筑玉 住○○市○○區○○路○段000○0號0 樓
債 務 人 游智明
上列
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方筑玉等間清償票款(債)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行換發
債權憑證,
惟債務人戶籍地址(
住所地)分別係在桃園市桃園區、福建省金門縣金湖鎮,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最新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