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363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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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徐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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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吳苡華即吳錦燕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第三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執有債務人簽發,
發票日為民國94年12月26日,未載到
期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33,000元,受款人為美商花旗銀行之
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因向債務人提示未獲付款,已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95年度票字第8930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確定在案。美商花旗銀行
嗣將其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旗銀行),債權人復受讓台灣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因而取得系爭本票及依系爭裁定換發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9477號
債權憑證。而債務人就系爭本票上
所載票款仍未全部清償,為此提出系爭本票及前述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
二、
按記載受款人之本票應依
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執票人以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為
執行名義時,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亦屬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如經裁定准許執行之本票為記名本票,
非票載受款人之執票人自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已繼受票據權利,而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人。此背書連續之本票即屬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
所稱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未向執行法院提出此證明文件,即屬開始強制執行必備之程式要件欠缺。
三、查債權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正面已載明受款人為美商花旗銀行,背面則無受款人之背書,自屬背書不連續之本票。而債權人
本件僅提出依系爭裁定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故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限於系爭本票之追索權,此追索權屬票據權利之一種,故債權人縱已取得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債權,仍應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以證明其已合法受讓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惟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提出之系爭本票為背書不連續,顯不能證明其已合法受讓其上票據權利,並為系爭裁定主觀效力所及,而屬
適格之執行債權人。依前開說明,本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