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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363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6367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賴大山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新竹建經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詹宣勇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持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4214號債權憑證,具狀對債務人新竹建經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詹益坤、詹宣勇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查其中債務人詹宣勇業於113年6月13日死亡,有本院職權調查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債務人詹宣勇業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對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詹宣勇聲請換發債權憑證部分,自屬法定要件之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