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3736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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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謝籈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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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佳通電子有限公司、巫守書(民國112年9月20日歿)、温彩宸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
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財產內容,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温彩宸之勞保投保、郵局開戶及保險資料,是本件
核屬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温彩宸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温彩宸係設籍於桃園市,應
推定該戶籍址為其
住所。衡諸
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