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373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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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祉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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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黃勝峰即黃麒運所有郵局存款債權(債權人雖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投保單位,
惟查無可供執行之勞保投保資料),惟依其
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宜蘭縣羅東鎮。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