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376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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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URMA WILSON RUIZ威爾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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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清償票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神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經本院核發
執行命令後,該第三人陳報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3254號執行命令扣押,
核屬債務人財產所在地在桃園市之情形,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