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38027號
代 理 人 游錦源
上列
當事人與
債務人巧腦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第三人於依執行法院許債權人收取或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之命令辦理前,又收受扣押命令,而其扣押之金額超過債務人之金錢債權未受扣押部分者,應即將該債權之全額支付扣押在先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法第115之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曾向謙、陳力齊、李秀玲等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核發扣押令後,據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李秀玲無符合扣押要件之有效保單,至於債務人曾向謙、陳力齊之保險契約則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本院英113司執明168060字第1134168225號
執行命令扣押在案。則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