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38110號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第三人於依執行法院許
債權人收取或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之命令辦理前,又收受
扣押命令,而其扣押之金額超過債務人之金錢債權未受扣押部分者,應即將該債權之全額支付扣押在先之執行法院,同法第115條之2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彭文章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人壽保險契約,經本院核發扣押令後,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上開標的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英113司執光字第72120號
執行命令扣押中,則臺北地方法院為扣押在先之法院。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