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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384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票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841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胡述民  

債  務  人  温彩宸即温秀芝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巫守書(歿)、温彩宸即温秀芝等間清償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對債務人巫守書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行換發債權憑證債務人温彩宸即温秀芝戶籍地址(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楊梅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最新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三、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四、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0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9125號債權憑證正本具狀向本院請求對債務人巫守書(歿)、温彩宸即温秀芝為強制執行,惟查其中債務人巫守書業已於執行前之112年9月20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參,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前揭債務人已死亡而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且依法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該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