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39343號
代 理 人 朱柏青
上列當
債權人與
債務人陳雨達等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函查債務人陳雨達之郵政開戶、勞保投保及人壽保險等資料,查詢結果為債務人於新竹東園郵局帳戶結存金額未達扣押標準;無以債務人為要、被保險人之保險資料;債務人勞保加保單位係聯創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其所在地在新北市八里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