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40026號
代 理 人 陳漢峯
兼法定代理 鄭功展
人
債 務 人 鄭鳳英
債 務 人 鄭鳳珠
債 務 人 黃明奇
債 務 人 游應欽
上列
債權人與債務人日昇實業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權人對債務人鄭功顯強制執行之
聲請駁回,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屬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自明。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
二、查
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5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4年度民執地字第6738號
債權憑證正本具狀向本院請求對債務人鄭功展、鄭鳳英、鄭鳳珠、黃明奇、鄭功顯、游應欽、蘇鳯美即賴金葉之
繼承人為強制執行,
惟查債務人鄭功顯業於113年5月1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
可參,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本件債務人鄭功顯已死亡而無執行當事人能力,
揆諸前揭說明,其就債務人鄭功顯之聲請,應予駁回。又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游應欽於汐止龍安郵局之存款,惟該郵局所在地在新北市汐止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