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40604號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曾昱棋等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
當事人外,僅及於
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前項規定,依同法第4條之2第2項規定,並
準用於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
二、債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21835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以
上開判決
所載原債務人即被
繼承人曾恒承現已歿,其
繼承人為曾昱棋、曾妙玲、曾妙卿,此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恒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惟查債務人曾昱棋、曾妙玲、曾妙卿業均已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並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
司繼字712號及797號
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民國(下同)108年9月18日新院平家碩二108司繼712字第031075號、108年9月23日新院平家碩二108司繼797字第032051號函附卷
可參。是債務人曾昱棋、曾妙玲、曾妙卿既已
拋棄繼承權,自
非被繼承人曾恒承之繼受人,
難認為上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依上開法文說明,債權人對曾昱棋、曾妙玲、曾妙卿強制執行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依上開函文所示,因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曾恒承
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債權人另聲請選任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曾恒承之
遺產管理人部分應由債權人另行向
家事法庭聲請選任,併此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