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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406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061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温秀蓁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葉星伯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葉景峰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902號債權憑證,具狀對債務人葉星伯、葉景峰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查其中債務人葉景峰業於112年4月13日死亡,有本院職權調查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債務人葉景峰業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對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葉景峰聲請換發債權憑證部分,自屬法定要件之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