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407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076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胡祐國 
債  務  人  謝章獻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清償票款事件,債務人設籍於臺東縣,且聲請狀內未陳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