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41493號
上一人法定 陳鳳龍
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潘胤愷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林志忠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志忠對
第三人之存款債權,
惟依其
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苗栗縣竹南鎮。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