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4163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鄢駿
債 務 人 郭鍶嫺即郭雅慈
債 務 人 郭銘祥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
債務人郭銘祥之勞保薪資、債務人郭鍶嫺即郭雅慈所有之勞保薪資及對
第三人萬達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惟經查債務人郭銘祥無可供執行之勞保資料、債務人郭鍶嫺即郭雅慈業已自萬達科技顧問有限公司退保,另債務人郭鍶嫺即郭雅慈勞保薪資應執行行為地在高雄市三民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