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416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163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鄢駿   
債  務  人  郭鍶嫺即郭雅慈


債  務  人  郭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郭銘祥之勞保薪資、債務人郭鍶嫺即郭雅慈所有之勞保薪資及對第三人萬達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查債務人郭銘祥無可供執行之勞保資料、債務人郭鍶嫺即郭雅慈業已自萬達科技顧問有限公司退保,另債務人郭鍶嫺即郭雅慈勞保薪資應執行行為地在高雄市三民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