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42130號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
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及基於保險契約可得領取之保險給付等,而前開第三人之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號28樓」,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
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