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42184號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陳銘煉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誤認未確定之
裁判為確定,而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確定
與否,仍得
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
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
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正本,聲請強制執行
,惟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經本院民事庭以該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債務人係為誤發為由,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撤銷
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此有本院113年9月30日新院玉非新109
司促28字第38922號函暨所附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8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足參,是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業經撤銷
,且核其情形亦無法命債權人補正,是債權人執業經撤銷
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應認聲請不備其他要件,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定有明文規定。是債權人倘欲聲請返還本件已繳納之執行費,可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所稱之「其他類此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上開規定規定聲請返還已繳納之執行費用,併予敘明。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