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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421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219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朱柏青  
債  務  人  鍾開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債務人設籍於基隆市,且聲請狀內未陳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