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43129號
債 務 人 張克龍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
債務人張克龍所有之郵政存款及勞保薪資,
惟經查債務人無可供執行之郵政存款(於新豐郵局設有帳戶,餘額為158元),另債務人張克龍勞保薪資應執行行為地在雲林縣麥寮鄉。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