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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436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票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3660號
債  權  人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債  務  人  周彥霖即周泰平(遷出國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又按換發債權憑證,本質上亦屬聲請強制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逕發債權憑證經查債務人遷出國外,現設籍於福建省金門縣,則可推知其最後住所係在福建省金門縣,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應視債務人於福建省金門縣之最後住所為其住所。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