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43660號
債 權 人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周彥霖即周泰平(遷出國外)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
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
準用之。又按換發
債權憑證,本質上亦屬聲請強制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逕發
債權憑證,
經查債務人遷出國外,
惟現設籍於福建省金門縣,則可推知其最後
住所係在福建省金門縣,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應視債務人於福建省金門縣之最後住所為其住所。衡諸
上開規定,本件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