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4385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徐筠蓁即徐月珠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依立法理由觀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應
準用之。次按
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徵收
執行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債權人未繳納執行費,經執行法院限期命其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
二、
本件債權人係以表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1498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徐筠蓁即徐月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惟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28條之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關於強制執行法部分規定,執行費應以計算到聲請執行前一日可得請求債務人給付之總額(包含本金、利息、損害賠償、違約金及費用)按總額千分之8計算,故本件
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暨計算到聲請執行前一日即113年9月4日可得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總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516,949元,應徵執行費為4,136元,扣除債權人已繳之1,000元,應再補繳3,136元。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9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通知於113年9月15日送達債權人,有本院電子公文查詢結果附卷
足憑,然債權人
迄今仍未補正,
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