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43926號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潘又慈間給付電信費(債)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
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並繳納
執行費,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第6條第1項、第28條之2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
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潘又慈為強制執行,
惟未依法提出執行名義
正本是亦無法查知前是否已依法繳納執行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10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執行名義正本,並應依法繳納執行費(載明倘無前案則應補繳執行費)等,該項
執行命令已於113年9月12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惟債權人逾期無正當理由
迄仍未為補正,依
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應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