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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439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3926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債務人潘又慈間給付電信費(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並繳納執行費,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第6條第1項、第28條之2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
  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潘又慈為強制執行,未依法提出執行名義正本是亦無法查知前是否已依法繳納執行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10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執行名義正本,並應依法繳納執行費(載明倘無前案則應補繳執行費)等,該項執行命令已於113年9月12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無正當理由仍未為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