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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460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6041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務  人  紀妤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並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竹山東埔蚋郵局(址設南投縣)之存款債權,及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正區)之保險契約,是本件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已可特定,而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衡諸上開規定,本件自不應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本院管轄,而應依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由前述第三人所在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審酌後,認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妥,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