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47390號
代 理 人 徐國棟
債 務 人 宋彥群即宋永金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蔡傳蘭等所有薪資債權,
惟依債務人蔡傳蘭之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
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高雄市楠梓區(債務人宋彥群即宋永金查無投保單位,無從執行)。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