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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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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482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827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朱柏青  
債  務  人  李沛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又按換發債權憑證,本質上亦屬聲請強制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債務人住所係在宜蘭縣,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